在吸毒认定问题上的种种争议,说到底是我们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的检测对象,在没有其他任何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能否通过检测程序来认定吸毒的问题,归根结底是担心行政诉讼败诉和国家赔偿。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与第59条珠联璧合,恰好解决了相关困惑。

□许庆民

相关争议▲▲▲

在吸毒认定问题上的种种争议,包括对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质疑,说到底是我们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的检测对象,即“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在没有其他任何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能否通过检测程序来认定吸毒的问题。而说一千道一万,归根结底是担心行政诉讼败诉和国家赔偿(徇私者除外)。

解惑答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8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笔者以为此条与“规定”第59条(容后述及)珠联璧合,恰好是对“批复”的绝佳的解读。

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科学可行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是指人们从日常生活中总结出事物的一般规律并据此推定事实。就吸贩毒而言,制贩毒者为牟取暴利而制贩毒,吸毒者为满足瘾癖而吸毒,一个交钱,一个售货,这是吸贩毒的一般规律。那什么是鉴定(即实验室检测)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我们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员——法定的检测对象进行现场检测,结果阳性,当事人申辩服用了某种药物。我们将当事人的申辩和其生物检材一同提交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告诉我们两点:当事人体内摄入了毒品和摄入毒品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申辩服用了某种药物。这样我们就获得了两个证据:一是鉴定意见,二是当事人被戳穿的申辩,足以认定吸毒。而那种现场检测结果阳性,当事人保持沉默或一问三不知或矢口否认,在鉴定结果面前仍然继续如此的,我们同样可以根据“规定”第68条认定其吸毒。这一切我们都应当在询问笔录中记录在案。所以“批复”指出,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

被诱骗被强迫吸毒者有依法如实回答询问、如实陈述的义务

当然,“批复”同时也要求“排除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现象”,因为现实生活中确有被诱骗被强迫吸毒,但这毕竟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吸贩毒一般规律之外的特例,是吸贩毒活动的支流。以毒谋财的毒贩除非为了某种特殊需要才会免费这样做,而要诱骗强迫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吸毒并非易事。即便法定的检测对象确系被诱骗被强迫吸毒,嫌疑人在检测结果(包括实验室检测结果即司法鉴定结果)面前依法有陈述申辩甚至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有依法如实回答询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造成错误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依法不予赔偿。而“规定”第59条再明确不过,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所以,无需担心行政诉讼败诉和国家赔偿。当然,在检测调查程序中如果嫌疑人提供明确的被诱骗、被强迫吸毒的线索,一定要积极查证,决不能放纵犯罪。

对申辩服用司来吉兰的进行查否戳穿

至于“批复”指出,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其摄入甲基苯丙胺。如果吸毒嫌疑人在检测结果面前辩称服用了司来吉兰,我们需要进行查否戳穿。查否戳穿的方法之一,是将当事人的申辩和其生物检材一同提交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我们可以用追问并调查医疗单位的方法查否戳穿申辩来锁定吸毒。

修订《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将吸毒认定彻底法制化和明确化

也许有同仁会说笔者是用“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处理问题,但笔者是针对法定的检测对象完成法定的检测调查程序。20多年的公安工作经验告诉笔者:一个在正常生活轨道上的公民(包括警察)不会陷入被要求吸毒检测的境地——这也称得上“规定”第68条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笔者希望修订《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将吸毒认定彻底法制化和明确化,这是执法规范化迫在眉睫的重要任务。我们既要担心错误认定吸毒造成行政诉讼败诉和国家赔偿,同样也要预防吸毒人员肇事肇祸和禁吸戒毒不作为带来的行政诉讼败诉和国家赔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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