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表明这种不经司法裁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制度层面的终结,这一政策倾向使得当前继续存在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必然遭受类似的质疑。在形式上与劳动教养相似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在法律地位上能否获得相应的位置,以及在制度功效上能否契合当前社会管理的目标,这些都是值得研讨的问题。若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不能在法律正当性上得到合理的解释,在可预期时限内又不易解决,那么,探讨其在适用当中的缺陷并有针对性地对其措施手段或运行方式进行优化,就具有一定实践意义。

强制戒毒所图片

虽然中国戒毒措施的历史颇为久远,但在法律制度上却成型较晚。目前法律规定的戒毒制度,肇始于2008年制定的《禁毒法》,并由2011年通过的《戒毒条例》来解释和细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共同组成了我国戒毒措施的制度构架,这一框架从社会化的戒毒方案到国家公权力介入,强制力有较大差异。与其他的戒毒措施不同,强制隔离戒毒具有极明显的国家公权色彩。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的背景之下,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强制措施,受到了强烈的非议。虽然在字面上,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为劳教制度的废除贡献良多,然而它仍难以摆脱在法律正当性等问题上的质疑。不仅如此,随着中国毒品情势的变化、社会的发展转向以及国家毒品控制政策的变革,强制隔离戒毒在制度和运行中显露出较多弊病。

一、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缘起与特点

从2008年《禁毒法》颁布到2012年,全国累计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36万余人,在册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接近15万人。据《中国禁毒报告》的统计,仅2013年全年就处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24.2万余名,占累计登记吸毒人员的10%。庞大的数字印证了当前戒毒制度的现状,即在自愿戒毒和社区戒毒缺乏国家公权保障的前提下,强制隔离戒毒成为了中国最为重要的戒毒措施。

1.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法律渊源

强制戒毒是基于国家行政权而实施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戒毒措施。中国最早规范强制戒毒的规范性文件是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同时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

由于当时劳动教养制度尚未废止,为了对被采取劳动教养且吸毒成瘾的人员实施戒毒措施,司法部于2003年发布了《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其第2条规定,劳动教养戒毒实施的对象是“对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因其他罪错被决定劳动教养但兼有吸毒行为尚未戒除毒瘾的劳动教养人员”,而劳动教养戒毒的主管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同样性质的违法对象,分别由不同的主管机关施以不同的行政处置方式,这是中国特有的“公安—司法”强制戒毒双轨制模式。也正因为如此,中国在《禁毒法》立法的初始阶段,就考虑建设统一的强制戒毒措施,将公安机关负责的强制戒毒与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教养戒毒进行合并。国务院曾经在《禁毒法》草案中提出建立统一的强制性戒毒措施,但保留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执行的制度,并将强制戒毒措施分为两个部分,即公安机关实施的“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部门实施的“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由于这一方案只是将已经存在的双轨制戒毒措施在名称上加以变更,但实质上并未对制度本身有所革新,因此《禁毒法》并未采纳“隔离戒毒”与“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并行的构想,而是以“强制隔离戒毒”作为统一的强制性戒毒措施的称谓。

2.强制隔离戒毒的制度特点

双轨制的运行模式。虽然《禁毒法》形式上统一了强制性的戒毒措施,但是并未变更双轨制并行的固有模式。在《禁毒法》第38条中,规定了依据不同的对象,由公安机关决定或同意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同时公安机关也是吸毒成瘾人员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复议或诉讼对象。这些规定都确立了公安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中的主管机关地位。然而《禁毒法》第50条又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这一规定实际上也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中的主体地位。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原有的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管理模式,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当时的法律规范建立各自体系内部的场所和机构、配属人员,若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强制隔离戒毒的实施,可能会涉及浩大的工程,浪费国家和社会资源———“在大多数劳教场所中,大约有2/3以上为吸毒型劳教,若《禁毒法》将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统一交由公安机关负责,当时劳教场所的劳教人员、基础设施、司法资源都面临闲置”。因此,在2011年通过的《戒毒条例》中,把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实施中的主体地位进行了分工,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法定年限划分为两个阶段:公安机关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后,吸毒成瘾人员在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最低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强制隔离戒毒之后,再由公安机关移送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制度规范,公安部于2011年9月发布了《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相应地,2013年4月,司法部发布了《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以此来衔接和规范不同机关各自负责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

重视吸毒人员的人权保障。《禁毒法》制定之时,由于我们在立法层面对于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等认识已经较为全面和深刻,因此在《禁毒法》以及此后的《戒毒条例》当中,对于吸毒人员的权利保障在制度上相当重视。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戒毒人员将会受到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同时,根据强制隔离戒毒的需要,戒毒场所也可以组织安排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在《禁毒法》和《戒毒条例》中,人本思想有充分的体现。在《禁毒法》中,对于吸毒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吸毒者定位于毒品的受害人以及生理或精神上的病患,同时在制度上区别对待吸毒人员,根据戒毒人员的症状、生理条件等状况分类管理,也注意着重保护未成年人或怀孕、哺乳期妇女等特殊群体的权益。这一倾向符合毒品控制政策中较为流行的“医疗模式”理念,也契合我国当前社会管理的时代特征。

二、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定位之争

即使在立法理念上体现了较多的人本主义思想,在制度设计上也着重于保障吸毒者的人权,但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性质以及定位一直以来都存有争议:其一,在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强制隔离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规范,是否符合现代法治国家对于法律制定“合法性”的标准;其二,对于在我国除罪化的吸毒行为,施以强制性手段进行处理是否符合考察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比例原则;其三,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和执行,都游离于司法裁判之外,是否有违法律的实质正当性原则。

2013年11月1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强制隔离戒毒继续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了更大的考验。该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由于目前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中很大一部分是由劳教制度延伸而来,因此,在劳教制度废除之后,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地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它受到的质疑和批判将更加强烈。

1.强制隔离戒毒的制度合法性之争

所谓的“合法性”,是从法律层级加以考虑的,意即在国家法治的层面上,某种制度能否符合法律的自我或内在要求。强制隔离戒毒制度被规定于《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当中,从实然的角度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等部门享有一定程度的立法权,但它是否能够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之类的措施,值得考察。

形式上的合法性争议。中国在1982年的《宪法》中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法律;同时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于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且这一立法权限没有任何排外适用的条件。综合上述法律文件的立法意旨,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因为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当然也应当由法律来加以规定。但是我国目前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存在着利用非“法律”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状况。例如,《禁毒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可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而《戒毒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应当设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果只是在形式上对《禁毒法》进行解释而不增设具体的适用条款,那么《戒毒条例》也可避免遭受权限缺失的诟病。但恰是在《戒毒条例》中,规定了诸多实体性的规范,作为对吸毒人员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依据。例如在《戒毒条例》中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但是对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戒毒条例》却规定需要参照公安部和卫生部(现“卫计委”)联合制定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115号)这样一个部门规章。也就是说,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是否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实质上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由该行政法规所援引的部门规章来认定的。这显然不符合“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而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立法原则。

实体上的合法性争议。《宪法》是中国公民权利的根本来源,《宪法》中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既有保障公民积极行使权利的规范,也有限制公权机关行使权力的规范。《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从《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这里的“逮捕”不应当“限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逮捕,而是应指任何与刑事诉讼法中逮捕具有相同强制力、相同权利剥夺效果的法律强制措施和处罚”。换句话说,对于相当于“逮捕”程度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按照《宪法》的规定,应当遵循司法裁判,并依据相关的法定程序做出。而无论是《禁毒法》,还是《戒毒条例》,它们都无一例外地将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审批决定权赋予了公安机关,将执行权赋予了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而司法权却没有介入到强制隔离戒毒的任何环节。这一在司法裁判之外赋予行政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显然有违《宪法》的规范。

2.强制隔离戒毒的实质合理性之争

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在法律的形式规范之外,从制度设计是否符合客观的公平、正义观念来考察制度的功能或效用。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抛开强制隔离戒毒在法律形式上的瑕疵,转而考虑设计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否能够达到“帮助、挽救和治疗”的立法目的。

强制隔离戒毒是“福利”还是“惩罚”。从性质上看,强制隔离戒毒并非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是针对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法律层面所进行的否定评价,具有一定的因果性质。而强制隔离戒毒并非出于惩罚吸毒行为而设定,至少不是吸毒行为带来的必然后果。因此强制隔离戒毒并不具有行政处罚的特征,而是带有明显的保安处分性质。从强制隔离戒毒的制度渊源上考察,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1995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1条规定:“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办法。”而在2011年国务院发布的《戒毒条例》第1条也规定:“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从立法目的上看,强制隔离戒毒是为了“教育、帮助吸毒人员,维护社会秩序”。显然,强制隔离戒毒的立法目的带有明显的积极预防性质,是以“预防犯罪或者严重危害行为发生为目的,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等重大权益为内容的法律处分”。与行政处罚不同,强制隔离戒毒包含了大量的人权保障措施,在积极预防社会潜在危险的同时,注重吸毒人员的身心康复以及技能培训,从而消除个人疾患和社会危害。有鉴于此,部分学者将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性质归于“福利性保安处分”。然而,即使在制度描述上具有一定的人文关怀,也带有某种程度的“福利”性质,但从国家立法层面来说,在平衡公民权利和社会管理之间,法律应当有一种基本的倾向,即尽可能避免以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代价来实现社会管理的目标。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当中,对于吸毒人员的惩戒仅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其用意是考虑到毒品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危害,因此需要惩罚吸毒者的过错。然而,这一危害从现实的角度考察并非实然存在,因此对于吸毒者进行惩罚的必要性,需更多考虑吸毒者的人身危险,即吸食毒品之后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所以惩罚的内容从质都较为轻缓。这一制度设计显然是合理的:将吸毒行为的可罚性排除在刑罚之外,使得吸毒者不会因单纯的吸毒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这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吸毒者的基本人权;同时以较为轻缓的行政处罚方式来惩罚吸毒行为,又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吸毒行为进行了否定,以此保障社会秩序。然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介入,使得在国民私权和国家公权之间达成的这一平衡被打破。按照《禁毒法》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限为2年,还可以依据诊断评估延长1年;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之后,公安机关还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不经过司法裁判的基础上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可达3年,并且在解除之后还有可能被限制一定自由3年。从这些规定上看,很难将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与“福利”联系起来,而是更多地体现了惩罚。

强制隔离戒毒的相当性反思。相当性,也被归纳为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一般认为,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兼顾行政行为实施所追求的目标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那么这种不利影响应当被限定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此二者应当呈现适当的比例。也就是说,行政权力的行使首先应当具有正当目的;其次,在具有正当目的的前提下,应当在所有可能的法律手段当中选取对公民造成最小侵害的行为方式;最后,行政权力行使所采取的措施应当与整个法律体系相称。

首先,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是国家在禁毒体系中对于毒品消费的控制,具有预防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当性诉求,满足行政行为相当性的首要条件。其次,既然强制隔离戒毒归属于行政法规,且对象是毒品消费者,那么它在实施的程度上应当与其他的行政措施相互协调,或者与其他的强制措施具有合理的比例。在这一问题的考察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合理性存有瑕疵。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是二元制的:层次较低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法规的规制;而层次较高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受到刑法的规制。因而刑罚制裁是法律体系当中最为严厉的,在对于公民权利限制和剥夺程度上是最高的。然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期限和内容呈现出与其行政行为属性不相称的现象,与理论上更加严厉的刑罚措施产生了倒挂。

从《禁毒法》与《戒毒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是比较高的。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只有当“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才能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的批准并报决定机关备案,可以允许出所就医;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2年,经过诊断评估可以延长1年;脱逃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而我国《刑法》规定,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刑中,最轻缓的拘役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且执行期间每月还可以有1天到2天回家探望的法定权利;有期徒刑从6个月以上到15年,但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视犯罪人员的犯罪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条件宣告缓刑,而不需要进入强制性场所服刑。两相对比,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强度在某种程度上重于刑罚制裁,这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在目前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时,已经出现这样的现象:在吸毒者同时涉嫌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形下(典型的如“以贩养吸”现象),吸毒人员宁愿主动供认对刑事犯罪的指控,也不愿意供认吸食毒品的行为,以此逃避公安机关可能会采取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这无疑对国家的法律权威和法治体系的科学性造成了负面影响。

三、强制隔离戒毒的制度性缺陷

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在法律正当性的考察上存在着诸多缺陷,其中立法层级与强制措施之间的法理矛盾,强制措施的正当性与法律层级的冲突等,都使得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存在基础受到冲击。然而在劳教制度废除之后,从大多数劳教场所改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实践来看,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仍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因此考察强制隔离制度的组织体系、运行状态并使之完善,也是它在法律形式上正当化之前所必须关注的问题。

1.司法裁量的缺位

如前所述,目前对于强制隔离制度的质疑,很大一部分在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设定了人身自由的限制但缺乏有效的救济以及合理的法定程序。在《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规定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唯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机关,决定依据是《禁毒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情形或者《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然而,决定程序却极其简单:公安机关决定对吸毒人员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被决定人,决定程序就已完成,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当即生效。虽然在《禁毒法》中,也规定了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法定救济程序是“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也就是说,只要公安机关决定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即使被决定人申请行政复议,也至少在行政复议程序完成之前处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状态。这一制度设定显然是从便利警察实施行政权的角度来设置的,但它既不符合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要求,也不符合当前对于警察行政权的服务性定位。因此,缺乏司法权的介入是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在制度上最大的问题。

与中国相仿,域外也存在着类似强制隔离戒毒的措施,但是它们无一例外地采用司法裁判来确定执行与否。例如中国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治条例》将吸食第一级和第二级毒品的行为规定入罪,但是吸食第一级或第二级毒品的行为人,应当先由检察官视吸毒者的成瘾情况直接做出“缓起诉”决定或者视吸毒者年龄申请法院或少年法院进行裁定“勒戒”,将吸毒人员送往勒戒所进行不超过两个月的观察、勒戒。之后再依据勒戒所的报告,对于接受观察、勒戒评估为“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的行为人,予以释放,并作不起诉或者不付审理的裁定;而对评估为“有继续使用毒品倾向”的行为人,则仍由检察官申请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进入戒治所进行不少于6个月但不超过1年的强制治疗。只有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后的5年以内,再次吸食第一级或第二级毒品的,才会被视为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所以在我国台湾地区,吸食毒品虽然在形式上入罪,但在实质上已经做出除罪化处理。而确定观察、勒戒以及之后的强制戒治,则由检察官申请,法官依据法定程序来裁决,统一都置于司法裁量之下。此外,中国台湾地区12个观察勒戒处所全都设置于“法务部”下设看守所或少年关护所,7所强制戒治所有3所与监狱合署办公,4所独立,并且所有上述场所全都独立于警察机构。中国香港地区处理方式也较为类似。在香港地区管制毒品的《危险药物条例》第8条中规定,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均可能被处以罚款和监禁刑。但是在第54A条规定,法庭只能在行为人在同一法律程序被定罪且由于其他罪行被判处监禁9个月以上时,才能判处“非拘留性判决”之外的刑罚。也就是说,吸毒者单纯的吸毒行为,只能被判处“罚款、感化令或者暂缓执行监禁判决”的处罚。但同时,法庭需要考虑惩教署署长对于行为人是否适宜接受治疗及康复处理以及戒毒所是否有空位的报告,若行为人接受治疗及康复处理,戒毒所也存有空位,那么就以在戒毒所接受戒毒措施取代刑事处罚。所以,是否对行为人实施限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戒毒措施,仍由法官做出司法裁决来决定。

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严厉程度和执行强度显然超过了某些刑罚,而刑罚的裁量和执行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由法院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高位阶的法律来决定适用与否。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只需要依照公安机关的决定就可以实现,这就造成了忽略公民权利的直观感受,而通过司法裁判的引入,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对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正当性及合理性的质疑。

2.效果评估缺乏监督

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执行效果评估,既关系到吸毒人员提前出所、转为社区戒毒或者延期出所等各项切身利益,同时也是考察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对吸毒人员戒毒效果的重要标准。然而《禁毒法》第47条仅仅对执行效果评估做了程序性规定,即“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并以此判断是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戒毒期限。而在《戒毒条例》第35条,对诊断评估的办法和标准也仅是做了授权性规定,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既然上位法未作具体规定,程序性和授权性规范最后只得由部门规章来落实。同时,由于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和诊断评估强制隔离戒毒效果的主体是同一机构,那么所谓的诊断评估无非就是对自身工作和管理对象做出评价。这一制度难免有“既当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嫌疑。

仍以中国台湾地区为例。在台湾地区,对于吸食毒品后根据《毒品危害防治条例》被观察勒戒的吸毒人员,依《观察勒戒处分执行条例》,将40日的观察勒戒期分为“收案、生理解毒、有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及等待出所”四个阶段。其中对吸毒人员权益影响最大的是“有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判定”阶段,它是由勒戒处所与设有精神科的医院签约,请其定期指派精神科医师、临床心理师等专业人员依照《有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评估标准》分别评定个案的毒品成瘾性,并根据吸毒人员在所的综合表现判定有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而在强制戒治期间,仍有《戒治处理成效评估办法》对戒治人进行课程规划,并由戒治所之外第三方临床心理师或社会工作员,提供多种戒毒措施和评估。所有在勒戒和强戒戒治场所的诊断评估,都授权给社会第三方评估机构,从而保证诊断评估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可见,目前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效果评估缺乏相应的监督和法律救济。如上所述,本来《禁毒法》和《戒毒条例》并未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承担诊断评估进行授权,其权力是部门规章赋予的,这一赋权合法性本身就值得商榷。同时,诊断评估也没有程序性规定和法律救济途径。各个省市在评估的时间、阶段划分、评估内容等方面千差万别,而对于评估结果,戒毒人员即使不认同,也难以寻求有效的救济渠道。而且掌握诊断评估职能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也很难组织起有效的评估力量,因为评估内容涉及行为矫正、认知教育、医疗戒治、心理恢复、体能及防止复吸训练等,这些内容显然不是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的警察机构能够负责的。

四、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当前的强制隔离戒毒从法律属性及制度构建上都存有不同程度的问题。然而从运行效用上看,强制隔离戒毒仍旧有其正面价值:出于福利性的考虑,对于危及社会安全并且身心俱不健康的严重成瘾人员,有必要在相对隔离的环境对他们进行戒治和康复,这也是域外的普遍做法。对于目前的制度构架我们需要做出一定的修正,以便使其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1.司法裁判的介入

已废除的劳动教养,在长期的适用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类司法程序”的决定和裁量制度。从规定上看,劳动教养的决定权至少是掌握在一个看似相对中立的机构手中,且具有一定的保持公正的监督机制。而且经过多年的改革,劳动教养形成了类似“聆讯”的类似司法程序。而目前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在司法裁判引入的问题上较之已废除的劳动教养制度,非但没有进步,甚至还出现倒退。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权直接归属公安机关,在适用程序上没有必要限制,公安机关掌握强制隔离戒毒的减期、延期审批权等等。虽然劳教制度已经废除,但是强制隔离戒毒仍旧可以借鉴劳教制度在长期完善过程中获得的种种成功经验。

引入司法裁判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从程序上看可以保障吸毒人员的权益,赋予吸毒人员充分的法律救济渠道,因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程序不可比拟的;司法裁判的介入,也能够保证强制隔离戒毒的相对合理性,至少可以显示出国家对于限制公民自由的审慎态度和在程序上的自我完善;同时也可以消解对公安机关“一家之言”的疑虑,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强制隔离戒毒的实体正当性。

然而中国在司法裁判介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程序规定上,依然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在我国台湾地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当中,吸毒行为被法律确认为犯罪,只是在实体上除罪化,即通过强制性的戒治或者非监禁刑罚来实施所谓的“矫正或转移处遇”,这使得司法裁判的介入是处理吸毒者的必然程序。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对单纯的吸毒行为本来就只有行政措施,由此衍生而来的强制隔离戒毒也自然无法脱离行政行为的范畴。所以,如何在行政行为的范围内设置司法裁判规则,在具体的规则层面仍需要探讨。

2.引入第三方评估监督

在大多数采纳强制性戒毒措施的区域,一般都是通过社会化或者第三方的中立机构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效果的评估和监督。这一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例如中国台湾地区的观察勒戒措施,是由“行政院卫生署”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共同制定《有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评估标准》,并以此评估观察勒戒效果。在强制戒治阶段,戒治所需要聘请专业教师,而且每年还需要评估教师的教学能力才能决定下一年度是否续聘,从而提高和强化戒治成效。事实上,引入第三方评估和监督的最大意义在于使得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实施过程透明化和公开化,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行政机关权力寻租现象,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使戒毒效果的评估尽可能地专业化和科学化,从而实现戒治毒瘾的效果。

2013年9月2日,中国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共同制定了《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在《办法》中,制定者已经认识到第三方评估和监督的重要性,也针对性地做了相应的规定,但仍显得进展不足。例如该《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5条第3款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诊断评估中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以指派专业医师参与诊断评估工作。”第20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成立由管理、教育、医疗等多岗位工作人员参加的诊断评估办公室。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本所外的执业医师参加诊断评估工作。”虽然上述这些规定已经开始重视社会化力量的介入以及非政府机关在诊断评估工作中的作用,但是主要的监督指导工作的职责仍旧被赋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来承担。同时,《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所辖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可见整体意义上的诊断评估工作是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专项事务,而第三方介入后的诊断评估以及监督工作仍旧依附于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所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可见,引入社会化第三方机构进行效果评估和戒治措施监督,在中国仍旧处于理念设计阶段,距离制度建设仍有较大的差距。五、结论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在中国有较为久远的历史,在运行中经历了从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劳教戒毒双轨制运行到目前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形式上的统一。虽然该制度在法律正当性、合理性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但是在实践中,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戒治吸毒成瘾人员,仍具有重要作用。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之后,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应当在当前的制度基础上,向更加人性化、社会化以及司法化的方向进步,以司法裁决、第三方监督以及社会化处理的方式来进行完善,从而避免受到类似于劳教制度的理论抨击,或陷入到行政机关“一家之言”且缺乏监督的实践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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