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郭某是名“80后”,与朋友一起在安徽省芜湖市开了一家酒吧。工作期间,他有时会充当服务生的角色,按照客人要求提供各项有偿服务,从中获利。

5月6日上午,郭某接到客人刘姐电话:“喂,小郭啊,待会我带几个朋友到酒吧来玩,你给我准备好包厢。”“好的。”郭某满口答应。中午,刘姐带着几名朋友来到酒吧包厢,不一会开始K歌,并吸食“K粉”、“开心水”。刘姐是常客,郭某热情地为他们播放音乐,营造强烈的刺激氛围。郭某也知道他们吸毒,还为他们有偿提供酒水、小吃、吸毒用的吸管及碟子等物品。晚上9时许,刘姐要求郭某帮她去找“大哥”买一包“中华”烟。郭某按照刘姐给的地址找到“大哥”,购买后转交给了刘姐。后来才知道,所谓的“中华”烟里是3克冰毒。

当晚11时许,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赭山派出所民警到酒吧巡查时,将正在吸毒的刘姐等人当场控制,并将郭某抓获。证据面前,刘姐等人对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而郭某大呼冤枉,称自己的确为客人买了一包“中华”烟,并提供服务,并没有贩毒。

  观点分歧

办案中,办案民警就郭某行为出现两种不同观点,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郭某的行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是,郭某明明知道刘姐等人在自己经营的酒吧吸食毒品,仍然热情招待服务,而且为他们吸食毒品有偿提供酒水、小吃、吸毒用的吸管及碟子等物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理由是,虽然郭某自己没有毒品,但应刘姐要求,为她购买了3克毒品。郭某不仅接触到了毒品,而且为刘姐购买毒品起到桥梁作用。

案情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郭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理由之一,在我国,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在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郭某多次为刘姐等人提供场所吸毒,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等多项要素。

理由之二,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人员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吸毒地点包括自己的住所、开设的饮食及娱乐等营业性场所或专门为吸毒人员准备的较固定场所,所容留的吸毒人员多为亲戚、朋友等熟悉的人员。本案中,郭某明知道刘姐等人到酒吧吸毒,但为了招揽客户获取利益,为对方提供有偿场所及服务。

理由之三,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方式包括公开的、秘密的、转让的,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其行为即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未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本案中,郭某按照刘姐的要求,找“大哥”购买“中华”烟,当时并不知道是毒品,只是后来才知道所谓的“中华”烟里是3克冰毒。同时,郭某未从中收取毒资和小费,仍然属于无偿为吸毒人员服务范畴。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公安机关审查,郭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本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来源: 人民公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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